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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09/21 4.3k 阅读 71 点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县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

县人民政府建立防灾减灾责任制,督促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将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纳入乡镇(街道)政府和相关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在乡镇(街道)机构设置中明确气象防灾减灾职能,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兼职人员,将气象防灾减灾职能纳入乡镇(街道)政府“三定”方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气象灾害防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单位完成灾害防御的各项任务,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重大问题。

气象灾害防御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承担,机构的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信息员。

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等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三条县气象灾害防御机构应当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以下防御准备工作:

(一)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

(二)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四)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五)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六)其他准备工作。

县气象灾害防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四条县气象灾害防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县)气象灾害防御机构备案。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五条本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害防御要求,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准。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对全省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排查整改洪涝隐患,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电台、卫星电话等应急通讯设施畅通。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八条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强城镇内河和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大雾多发区域的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峡、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灾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安全保障、运行计划调整、旅客安抚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消防安全责任和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制定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农村学校和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防雷设施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新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组织验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建(构)筑物和爆炸危险场所,消防、安监、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对其发放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各类化工厂、烟花爆竹工厂、易燃易爆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爆炸危险环境;

(二)学校、医院、宾馆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三)气象灾害可能导致周围环境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

(四)高层建筑物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

(五)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当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县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必要的机构、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受气象灾害重大影响的组织需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按规定进行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组织承担。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县规划委员会应当将县气象主管机构纳入成员单位并负责规划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审查。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水文、海洋等气象灾害相关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第三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信息网络,构建气象、水利、海洋、农业、地震、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安全监管、旅游、电力监管等部门联合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资源实时共享。

县气象台承担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维护工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灾害监测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灾害监测有关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台风等重大气象灾害时,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每天不得少于4次。

第三十八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九条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承担全县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负责所在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业务及传播的监控和管理,会同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明确预警信息发布权限、流程、渠道和工作机制等。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配备人员编制,并将运行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和播发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四十四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分别发布不同预警级别时,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以最高预警级别灾种启动应急响应。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没有达到预警标准,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第四十六条气象灾害危险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公众;

(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三)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海事、渔业部门全面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

(五)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措施;

(六)海洋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八)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九)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十)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一)农业、渔业部门指导做好农业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等工作;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四)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和防治疫情准备;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供电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三)海事、渔业部门加强检查落实船舶各项防避台风措施,根据情况撤离沿海养殖渔排人员;

(四)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回港避风,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确实不能回港避风的应当选择适当水域和方式避风;

(五)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后, 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发生持续暴雨灾害,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排放达到防洪限制水位水库的部分库容,疏通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户外危险作业,学校停课,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受气象灾害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出停课、停航、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等决定时,应当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转移通告。

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信、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组织集中转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五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五十七条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准确、及时的原则,采取授权发布、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重大气象灾害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与犯罪活动。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因防御气象灾害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补偿物资和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和基本配套设施修建计划,对受重大气象灾害影响地区的居民进行妥善安置。

第六十二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三条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工作中,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咨询、抚慰等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六十五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六条气象灾害结束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雷电防护装置作出设计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

(五)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七)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反馈意见请发送至邮箱bsx1662@163.com,并注明“气象灾害防御办法意见”。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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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