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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府办〔2016〕 50 号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县府直属各单位, 各国营农场、 企事业各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
县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 年 7 月 19 日
(此件主动公开)
QSF-2016-16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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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推进城镇基本服
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公平正
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证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3
号)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
入本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 到本县居住且进行居住登记半年
以上, 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 合法稳定住所、 连续就读条件之一
的, 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有人在居住地、 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
公共服务和便利、 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
日期、 公民身份号码、 本人相片、 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居住地
住址、 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
利的机制。 县发改、 教育、 公安、 民政、 司法、 人社、 住建、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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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计生、 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居住
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 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将提供
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 分类完善
劳动就业、 教育、 社会保障、 房产、 信用、 卫生计生、 婚姻等信
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 登记工作, 加强部门之间、
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 为推进社会保险、 住房公积
金等转移接续制度, 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
支持, 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
发放、 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用人单位、 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
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 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 本人应当自到达居住地 3 日内按照规
定办理居住登记, 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
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 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 就
业、 就读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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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购
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 用人单位、 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
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
括学生证、 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 残疾人等, 可
以由其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办
理的, 应当提供委托人、 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真实性、 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
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在偏远地区、 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
情况, 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 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居住证每年
签注 1 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 应当在居住每满 1 年之
日前 1 个月内, 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
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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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补办签注手
续的, 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
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 居住证持有人
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
理换领、 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 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 持证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 7 日内办
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 免收证件工本费。 换领、 补领
居住证, 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 3 日内, 督促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满 3 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
的, 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 用人员之日起 10 日内, 到公安派出
所为其申请办理居住登记, 被招(聘) 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
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
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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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 参加
社会保险, 缴存、 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
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我县接受学前教育、 义务教育的,
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由
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具备接收条件的
幼儿园、 义务教育学校就读; 具有初中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
员需要在我县接受高级、 中等教育阶段教育的, 可凭本人及其法
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在居住地报名参加全县高级、 中等教育阶段升
学考试并取得入学资格; 高级、 中等教育阶段在校学生需要转入
居住地学校就读的, 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向拟转入学
校提出申请, 由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海南省高级中等教育阶
段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高中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
的人员需要在我县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 年满 18 周岁的
凭本人居住证、未满 18 周岁的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及
相关证明材料等, 到居住地招生考试机构咨询, 报名条件和报考
范围按照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免费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例》 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
务和援助, 切实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 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
识普及活动; 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 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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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生育手术的, 按照县政府出台的规定, 享受休假等; 实行计划
生育的, 按照县政府的规定, 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 优惠,
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四) 享有与常住居民同等的传染病防治服务和儿童计划免
疫保健服务。
(五) 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申
请条件的流动人口, 可凭居住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公共租
赁住房。
(六) 在本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待遇。
(七) 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县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
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 资格考试、 登记; 按照规定参加本
县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
(八) 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按规定
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免费培训和社会保险补贴; 享受小额担保贷
款贴息。
(九) 妇女儿童可以作为“妇女之家” 的服务对象和妇联维
权服务和济困帮扶对象; 可以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的人口数为基
准, 按照人均一元钱的标准增拨工作经费; 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可
参加“三八” 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十) 在本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 的非本县户籍 60 岁
(含) 以上老年人依法享有本县老年人同等的优惠政策; 对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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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优待老年人政策造成相关单位政策性亏损的, 由县人民政府给
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
(十一) 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 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 机动车登记;
(四)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 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 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 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扩大为居住
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提高服务标准, 并定期向
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琼府〔2015〕 113 号) 及《海
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 有关事项
的通知》 (琼府办〔2016〕23 号) 的相关规定实施积分落户制度。
第四章 居住证的使用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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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居住身份时, 应当出示居
住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经出示执法证
件, 可以查验居住证, 持证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处 200 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 出租、 出借、 转让居住证;
(三) 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之规定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 购买、 出售、 使用伪造、 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 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 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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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
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 发放;
(二)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 利用制作、 发放居住证的便利,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
取其他利益;
(四) 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
法提供给他人;
(五) 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和《海南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的式
样和制作, 按照省公安厅的式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 县委各单位, 县人大办, 县政协办, 县法院, 县检察院, 县人武部,
各人民团体, 省属各单位, 农垦驻白沙办事处。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 年 7 月 20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