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府办[2014]3号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6期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白沙黎族自治县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 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审计署颁布施行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集团和个人干涉。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筑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章程序进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执行。
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对凡是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融资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合同金额为50万元以上(含)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5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进行结(决)算审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予以约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提请竣工结算审计前,投资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内的预留工程合同金额的20%;100万元以上(含)的预留工程合同金额的15%。未经竣工结算审核或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财务最终决算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凡列入同级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未列入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按程序自行审计或委托经建设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结算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及时完整地向审计机关提供以下(不仅限于)审计所需资料。
(一) 立项、批复文件
(二) 招投标备案资料
(三) 中标通知书
(四) 施工合同
(五) 开工令或开工报告
(六) 施工图、预算书
(七) 竣工验收单或竣工验收报告
(八) 竣工图及电子版
(九) 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电子版
(十) 相关变更、工程签证
(十一)分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十二)施工日记、会议纪要
(十三)材料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书
(十四)其它与工程竣工结算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向审计机关报送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不得高估冒算,弄虚作假。结算书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章方可。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遇有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变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建议函,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不属于县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变更、工程签证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变更,签证,实行审计备案制。合同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如有工程变更、签证达1万元(含)以上的,应当15个工作日内报县审计部门备案。未报备工程变更、签证在竣工结算审计时,不予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要签署好现场签证内容,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签署审核意见后要加盖印章。现场签证要求及时准确,杜绝补签现象。现场签证若有改动,应在改动部分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进行覆盖,包裹或遮挡前,应做好照片或影像取证工作。
第十九条 办理变更签证应完善以下资料:变更签证的原因或依据、变更签证的内容及范围、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增减、变更签证对工期等相关工作的影响,必要的图纸、工程变更费用预算书(表)、工程量计算资料及照片或影像取证资料等。
四、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
(一)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承办建设项目的审计业务,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偿服务费。
(二)建设项目中已列支审计费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未列支审计费的,从县财政年初预算的审计费中支付。
(三)审计机关聘请与审计项目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中介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或我县地方法规、规章进行工作并出具报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未经提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而擅自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的,造成经济损失,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未构成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有关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国有投资建设项目预概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白府办〔2004〕112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检察院,县法院,县武装
部,各人民团体,省属各单位,农垦驻白沙办事处。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