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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典型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3/01/07 1.9w 阅读 408 点赞

白府办[2012]106号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典型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管 理 规 定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各国营农场、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典型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白沙黎族自治县典型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白沙黎族自治县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居民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沙黎族自治县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把乡镇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公安、交通、工商、旅游、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乡镇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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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县人民政府设立,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乡镇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水土保护、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及捕捞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矿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八)新建、扩建、改建有关建设项目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划定的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桩、界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桩、界碑。

第十条 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目标: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其保护目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其保护目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乡镇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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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内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水产养殖;

(三)禁止从事捕捞、种植、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四)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禁止设置排污口;

(六)禁止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

(七)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八)禁止采砂、采石等其他采矿行为;

(九)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一)禁止在库容区、河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二)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区相关的植被;

(十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残留农药;

(十四)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植物;

(十五)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

(十六)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十七)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乡镇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至(十七)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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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内要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各乡镇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饮用水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发生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应由有关部门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七)、(十)、(十一)、(十五)项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七)、(十五)项规定的,除罚款外,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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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予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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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有关单位,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检察院,县法院,

      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省属各单位,农垦驻白沙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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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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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印130份)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