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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01/29 8.5k 阅读 374 点赞

白府办[2012]151号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1日

白沙黎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200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遵循以下原则:统筹安排;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县住房保障部门为本县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县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物价、统计、民政、公安、纪检监察、税务、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组织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档、配租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住建和物价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和销售价格标准;指导全县住房保障业务工作。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六条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开发计划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国土、住建、发展改革、财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市场需求和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筹纳入全县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国土、住建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且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小区内、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标准适度、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非盈利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第十二条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整合现有单位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个人出建安成本,单位自助公共部分,县人民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建设实施、统一供应对象的建设方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可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十三条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人民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求,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方式。

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除县政府保障部门建设外,其他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县本年度或下一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已建住房的,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建筑面积,以中小套型为主。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得超过85平方米。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项目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将已办理好的相关证件复印一份加盖公章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县住房保障、纪检、住建、人大、发改、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参加进行集中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三章供应对象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本地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家庭(含符合本县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在本县落户满三年以上;

(二)申购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中等收入线;

(三)申购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20㎡以下的住房困难标准且自有住房总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年龄应满25周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入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县的,可以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二十条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应当将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合并计算。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一条 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月收入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规定的月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因工作调动、转业等原因由外地迁入本县的人员,其住房情况证明应由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认购程序: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户主到县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白沙黎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

(二)受理、初审。申购家庭户主持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或住房证明以及收入证明向本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由本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

材料齐备后,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当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公示、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县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公示。县住房保障部门收到乡镇政府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会同民政、公安、纪检监察、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对申请人认购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认购条件的申请人,在居住区或户口所在地张榜公示15日。

(四)审批。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其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报县政府审批。审批后,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发《白沙黎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应当注明可以购买面积。

对拆迁户、重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购买人应在取得《准购证》30日内到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购买人未在指定时间到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合同的,视购买人放弃本次购买机会。

第二十五条整个申购过程应在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证分配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二十六条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销售价格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尝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

县住房保障部门直接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住建、财政、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权属证书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办法由县国土部门会同财政、住建、物价、统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回购。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注销其房屋所有权登记。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退回所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价款时应当考虑折旧等因素。所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住房且无法退回的,由购房人按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补交差价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如限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县人民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折旧进行回购。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的;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3日公布的《白沙黎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各人民团体,省属各部门。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1日印发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