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府办〔2015〕46号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各国营农场、企事业各单位:
经政府常务会议(2015年第5期)讨论,现将《白沙黎族自治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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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8日印发 |
白沙黎族自治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规范改造行为,改善城市居住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居民居住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住建部、发改委、财政部、国土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14]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棚户区改造纳入我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安置先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 纳入本县2014-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城市棚户区,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垦区危旧房改造及城中村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办公室,与县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办公。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政策的制订、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及棚户区改造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县发改、住建、国土、财政、民政、公安、农业、人社、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征地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多种方式征询群众意见,经棚户区拆迁户会议讨论并达到法定户数支持,最后经县棚户区改造办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方案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六条 建设标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户型和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国家、省和县有关保障房政策执行,并结合居民住房实际情况和居民收入水平确定。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依照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九条 棚户区居住用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十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情况,可以采用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提供公租房(廉租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资金应当“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棚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资金筹集渠道
(一)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争取中央、省上对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驻白沙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改善金融服务。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要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优先保障。
(二)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建设、购买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支出。
第十五条 规费优惠政策
棚户区改造项目,非用商业开发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包括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其它的商业住宅开发建设项目减半征收(45元/㎡);商铺全额征收(90元/㎡)。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 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安置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用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土地供应优惠政策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用地纳入我县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有关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安置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
(二)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已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安置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第十八条 其他优惠政策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棚户区办应当加强对改造项目进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规划、土地、建设、财税、房屋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棚户区改造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